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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承担继续还款义务
来源:高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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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 )鲁0181民初号

原告: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某,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李某某,男,200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章丘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140971.92元(截至2019年11月6日,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按月利率10.0625‰计算为61391.98元,逾期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按月利率15.09375‰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为51085.3元;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61391.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9375‰自2018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为28494.64元,2019年11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李某某因资金不足从我行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67000元,由刘某某、韩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8年3月8日到期。李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子女,因李某某已经病故,故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并未从原告处贷款,父亲李某某是否贷款我们不清楚。父亲去世后,我们并未继承其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李某某已经去世,原告起诉我们系诉讼主体错误。

刘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9日,****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5)年第04048号,合同约定:**农信社借给李某某16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为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2015年3月9日,**农信社与刘某某、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5)年第04048号,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愿为**农信社依主合同与李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67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注明了“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刘某某、韩某某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

3.2015年3月9日,**农信社向李某某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6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0625‰,李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9年11月6日结欠本金167000元,利息140971.92元。

4.2017年12月25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李某某均系李某某的婚生子女。

5.2018年11月30日,**农信社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商业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某某、韩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信社已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农信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某某已经去世,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山东**商业银行对李某某、李某某是否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负有举证责任,现山东**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李某某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故其要求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山东**商业银行将来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李某某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可另行处理。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未超两年的保证期间,虽然借款人李某某已经去世,但刘某某、韩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因此灭失,因此,刘某某、韩某某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刘某某、韩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存在遗产,可以向李某某的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偿。**农信社已登记注销,山东**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债务的承担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刘某某、韩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章丘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40971.92元及嗣后逾期利息、复利(嗣后逾期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0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利息6139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0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章丘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崔

人民陪审员  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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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健
  • 执业律所:
    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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